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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交易未作農業使用之農地並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於申報個人房地交易所得時,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及相關費用規定。

一、個人交易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課徵所得稅之土地,如前次移轉屬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本次移轉個人依同條第4項或第5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應以該個人持有本次交易土地之期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同條第3項規定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至其本次交易未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於計算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時列為費用減除。


二、前點後段得減除之土地增值稅,應以本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或第5項規定繳納之全部土地增值稅,按其未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占本次交易依同條項規定計算之全部漲價總數額之比例計算。


三、個人交易自配偶受贈取得之土地,依前2點規定計算其持有期間得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或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個人依本部106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第1點規定計算之持有期間為準。

法律依據:

關係法令:

 

文號參照: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第1點內容參照如下:

「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以下簡稱舊制房屋交易損益)或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下簡稱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並按該房屋、土地原始取得之原因,分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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